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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48365365      日期:2016-01-04 14:36:00      点击: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滨开)市监罚字〔2015〕016


当事人:滨州经济开发区胡滨蔬菜店(胡滨)

地址(住址):滨州经济开发区秦皇河农贸市场蔬菜区

邮编:256600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627600086388

身份证号:370321196308110935

负责人:胡滨      性别:男         职务:个体经营者

违法事实:2015年10月14日,我局会同第三方检测机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秦皇河果蔬市场的滨州经济开发区胡滨蔬菜店进行了抽样。抽取的样品为韭菜,经检测杀菌利(腐霉利)为0.27mg/kg(要求限量≤0.2),为不合格农产品。我局于2015年11月23日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3日在滨州滨城区六街蔬菜批发市场购进10公斤韭菜,用于零售。我局抽样时当事人尚未销售。共抽取样品1.5公斤。至2015年11月23日我局送达检测报告时,该批次剩余的8.5公斤韭菜已全部销售。获利情况无法计算。

相关证据: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过程。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抽检封样情况。

3、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韭菜为不合格食品。

4、送达回证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并已知晓复审权利。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15年11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滨开)市监听告字【2015】016号《听证告知书》及(滨开)市监罚先告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做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罚款代收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8365365

                                                        二零一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