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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48365365      日期:2015-08-03 14:43:00      点击: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滨开)市监罚字〔2015〕014

当事人:滨州市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办事处东李村

邮编:256600

营业执照注册号:371627200003052

法定代表人:李兆华   性别:男        职务:董事长

身份证号:372301197601251914

违法事实:2015年5月5日,我局会同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东李村的滨州市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抽样,抽取的样品为建宇天然净化水。经检测菌落总数超标,为不合格食品,已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我局于2015年5月5日从滨州市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抽检的建宇天然净化水(15.1L/桶),由该公司2015年5月4日生产,共计30桶,每桶15.1L,每桶3元。库存30桶,已于2015年05月05日以3元每桶的价格已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过程。

证据二: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建宇天然净化水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送达回执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并已知晓复检权利。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资质。

2015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滨开)市监听告字【2015】014号《听证告知书》及(滨开)市监罚告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罚款代收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滨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