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滨)食药监药罚〔2017〕1004号
当事人:董新利(滨州经济开发区仁合诊所)
地址(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单寺乡永莘路25号邮编:2566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37162760008131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新利性别:男职务:负责人
违法事实:
2017年1月20日,48365365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据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YC201600630),对报告书所载不合格药品红花(标示生产单位:河北全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506001)的供样单位滨州经济开发区仁合诊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前首先向其负责人董新利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检查过程由其陪同。
经查:该单位于2015年8月4日从山东滨州德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红花(标示生产单位:河北全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506001)1千克,已销售700克,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验用300克,购进价格为120元/千克,使用价格为125元/千克,货值金额为125元整。
上述药品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编号:YC201600630),供试品色谱中,出现与酸性红73对照试剂保留时间相同的色谱峰,采用二极管陈列检测器比较相应色谱峰的紫外-可见吸收光谱,吸收光谱相同。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应按劣药论处。
董新利提供了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页,山东滨州德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单据号:GSSP150804003YF)一页,供货商山东滨州德诚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变更记录”、业务员“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页。
证据材料:
证据一:滨州经济开发区仁合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明滨州经济开发区仁合诊所具有药品使用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滨州开发区仁合诊所使用的劣药红花(标示生产单位:河北全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506001)的剩余数量。
证据三:对负责人董新利的《询问调查笔录》、山东滨州德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单据号:GSSP150804003YF),证明滨州经济开发区仁合诊所使用的劣药红花(标示生产单位:河北全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506001)的供货单位及购进的数量和价格。
证据四:山东滨州德诚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变更记录”、业务员“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红花(标示生产单位:河北全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506001)系从合法企业购进。
证据五: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董新利使用的红花(标示生产单位:河北全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506001)供试品色谱中,出现与酸性红73对照试剂保留时间相同的色谱峰,采用二极管陈列检测器比较相应色谱峰的紫外-可见吸收光谱,吸收光谱相同。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
证据六:对山东滨州德诚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遂建《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红花(标示生产单位:河北全泰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506001)的进货渠道、价格、数量、进货时间。
本局于2017年3月22日向董新利(滨州经济开发区仁合诊所)送达了(滨)食药监药罚告〔2017〕1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
滨州经济开发区仁合诊所使用劣药红花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董新利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十一)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滨州经济开发区仁合诊所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7.5(捌拾柒点伍)元;
2、并处罚款125(壹佰贰拾伍)元整。
3、以上共计罚没款212.5(贰佰壹贰点伍)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4日
4836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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