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滨开)市监罚字〔2015〕013号
当事人:滨州经济开发区家美佳购物中心(李燕)
地址(住址):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粮所沿街房
邮编:256600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1627600035265
负责人:李燕 身份证号:372301198211213423
性别:女 职务:个体经营者
违法事实:2015年01月22日,我局会同第三方检测机构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的滨州经济开发区家美佳购物中心进行抽样,抽取的样品为“郑牌”味精,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已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7日在滨州市滨城区姜家市场44号进的“郑”牌味精,一共进了一箱(400g×25袋),进货款68元。抽样提取了13袋(每袋400g),剩余的以每袋3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食用盐实测值为72.0%(标准指标<20)高于标准指标3.6倍;谷氨酸钠实测值为27.0%(标准指标≥80%)低于标准指标2.96倍,为不合格产品。
相关证据:
1、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地位。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过程。
3、食品销售单(购货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购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
4、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味精为不合格食品。
5、送达回证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并已知晓复审权利。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15年4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滨开)市监听告字【2015】013号《听证告知书》及(滨开)市监罚先告字【2015】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标的物数量较少且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罚款代收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滨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依法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滨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4836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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